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西藏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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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二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

(一)取水许可申请书;

(二)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书;

(三)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的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的建设项目(以下简称建设项目),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。
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、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。
第十三条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:

(一)申请人的名称(姓名)、地址;

(二)申请理由;

(三)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;

(四)取水目的、取水量、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;

(五)水源及取水地点;

(六)取水方式、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;

(七)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。

取水许可申请书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,申请人按申请书格式文本要求填写。

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,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:

(一)申请材料齐全,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,予以受理;

(二)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确的,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;

(三)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,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。

第十五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,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。

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,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,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。

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审批期限,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。

第十六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,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,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。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是取水审批的主要依据。

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。

第十七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,或者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的,审批机关可以组织听证。

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审批机关不予批准,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:

(一)在地下水禁采区申请取用地下水的;

(二)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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